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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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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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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审讯长,审讯员: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宝章的委托,指派我们二位律师为郑宝章的辩护人。

         庭前我们深进矿区对相关矿工入行了调查,对热儿河矿业公司的各种规章及操纵流程入行了收集,会见了被告人,又通过庭审的调查质证过程,已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熟悉。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不完全相符的情形: 1,监察部分曾四次向热儿河矿业公司下达停产通知,但热儿河矿业公司没有停产,事出有因: ① 2005年1月18日,监察部分向热矿下达了停产通知,该停产通知明确注明了要求停产的原因是未能取得安全出产许可证。

         ② 2005年3月7日,监察部分下达的停产通知并不是被告人郑宝章签收,而是由公司负责安全出产的经理签收的,可直至事故发生之前郑宝章从未见到过该停产通知,也未在任何会议上听到或有人向郑宝章汇报过。

         事故发生后经查该停产通知书也是针对热儿河矿业公司尚未取得安全出产许可证而作出的。

         ③ 2005年4月13日下达停产通知时公司安全方面的详细执行负责人也不是郑宝章,郑宝章当时在石家庄出差,事后打电话问矿上的情况才知道监察部分曾下达停产通知,但要求停产的原因也是没有取得安全出产许可证。

         监察部分要求停产的以上三个通知都是由于当时热矿公司没有取得安全出产许可证,与其它因素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停产通知上已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在公安机关对承德监察二站工作职员杨树满的询问笔录上也有清晰的记载!④2005年5月12号监察部分下达的停产通知是在监察职员并未下井,也未到调度室入行实质监察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郑宝章针对停产通知上的记载内容: “瓦斯偏高”提出异议,但监察职员解释说热矿属高瓦斯矿,如上记实并无不当,要求停产整顿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没有安全出产许可证。

         那么,热矿是否因尚没有安全出产许可证就必需停产整顿呢?显然不是这样。

         国务院《安全出产许可证条例》第22条明确划定,在 2005年1月13日以前已入行出产的企业按划定向安全出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出产许可证的,可以继续出产。

         热矿已经提出申请,该证正在办理中。

         因此,安监部分四次要求停产整顿的法律依据不足,热矿是在此种情况下才继续入行出产的。

         2,关于热矿的安全隐患题目: 首先从分工负责上讲,被告对安全负的是治理责任,公司成立了安全科,有安全员,也有主抓安全的副总经理详细负责安全题目,被告郑宝章并不负直接责任;其次,公司在操纵技术层面上对安全也有专门职员把关,公司在2004年完成改制后在安全上又入行了大量的资金投进,治理上制定了相应的详绝治理措施,使煤矿安全出产系数大大晋升。

         因此,公司在安全题目的治理上是完善的,被告人也并无大的过失。

         二,被告人郑宝章的行为虽触犯刑律,但情形较轻。

         1,国务院监察部的讲演亦明确指出,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井下矿工违章放炮所致。

         被告人郑宝章不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功课的情形,若说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最多是疏于治理对矿工入行安全教育入行有效治理而已。

         2,国务院监察部的讲演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仅是间接原因,且该间接原因又很复杂,包括七个方面。

         其中有三个原因是说因为政府监察部监察不力,监管不严,没有依法严格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所致,监察部分的相关负责人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另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周边小煤矿非法开采,造成井下巷道被买通,使矿井巷道内瓦斯浓度升高,严峻危及矿工的生命安全。

         热矿先后九次哀求相关部分入行查处,可并未引起相关部分的正视。

         小煤窑业主的非法开采行为是造成井下瓦斯浓度升高及至发生爆炸的重要因素。

         另外,其它相关责任人对安全出产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在这七个间接因素中被告郑宝章的行为显然情节较轻,其仅负有领导责任。

         3,在“ 5.19”矿难发生后,被告协同其他公司领导层职员积极向上级部分汇报,积极施救,积极配合国务院调查组的各项工作。

         4,为完善热矿的安全举措措施,透风举措措施等,在热矿完成改制后,从经济层面上,被告组织大量资金入行改善;从治理层面上,也制定了完善的岗位责任轨制;并且对实际的出产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多次提出改善意见,践行改善措施。

         三,被告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合用缓刑。

         1,被告在矿难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积极主动向有关部分报案,并积极施救,接受处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自首的认定并未做出限制性划定,其不应当受到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自首的划定完全合用于过失犯罪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也对自首做出了更为详绝的划定。

         被告人郑宝章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有关部分讲演,并积极施救,配合调查听候处理的行为应属于该《解释》中的“自首投案”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此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对被告郑宝章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郑宝章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并无主观恶性;郑宝章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实或犯罪记实,曾是承德县人大代表;事故发生后认罪立场较好,依法应予酌情从轻处理。

         3,在事故发生,被告郑宝章积极协调政府部分,热矿公司,受害人家属三者间关系,化解了冲突,维护了社会不乱,同时也对受害人家属入行积极的赔偿,依法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理。

         4,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稍微,其承担的是领导责任,又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划定,建议在三年以下予以处罚并合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看合议庭予以参考。

         此致承德县人民法院辩护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 瞿凯俊律师 20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