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纳贿案
扼要案情: 本案案情较为简朴,主要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合用题目。
本文中的有关人名,单位名称等均入行了虚拟化处理。
辩 护 词审讯长,审讯员: 接受当事人近支属委托,指派孙浩煜律师为涉嫌纳贿的被告人程某入行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以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程某纳贿37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纳贿罪。
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
本案中,被告人从马某处得到三万元是事实,但这一款项是收纳贿赂仍是借款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
公诉机关据以说明被告人系收纳贿赂的证占有马某的供述,赵某的证言,郭某的证言,任某的证言。
在这些证言中只有马某明确说是给被告人的贿赂,而其他三人均说“听马某说……”。
也就是说,其他人所得到的信息都是马某传来的,并非他们亲自感知的。
在法律上,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的证言并不具备辅助证据的功能,只能望作是马某一人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系收纳贿赂。
本案中还有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与他人一起经营了一个饭店,正在资金紧张之时,马某有求于他,而马某家景富裕。
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可能: 程某需要用钱,马某有能力借给程某三万左右的款项,但程某与马某关系一般不好意思启齿。
而当时正好马有求于程某,于是程某便提出向马借钱的事。
可马某当时正在难题之际,只能允许,而在心理上以为是程某借机敲诈向其索贿。
于是就形成了马某的供述。
此时马某的供述是理解错误,显然不能说是程某索贿。
从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的角度考虑,马某的证言具有公道怀疑和不确定性,而其他人的证言均是源自马某,实际上也就是马某的证言,在被告人对马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程某纳贿。
二,程某在本案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也没有为他人(在本案中应当是马某)谋取利益。
不符合纳贿罪的特征,依法不能构成纳贿罪。
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科技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银行)的职务是客户经理,职责是存,贷款户的治理和维护。
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学校在银行的存款是程某拉来的。
但程某并不是该学校的客户经理,对该学校没有联系沟通的职责。
程某往找该学校补办现金支票只是通过个人关系协调,不是其职责所在,更不是利用职务之便。
所以不具备纳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
程某为中国农业银行高科技支行分理处补办支票是本案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程某即使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为了银行,而不是为了给马某谋取利益。
从庭审可以望得出,在给银行补办支票这件事上,不仅是马某和他说过,而且分理处主任也和他说过。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程某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入行了一些协调。
绝管在本案中也可以体现出马某的利益,但是在程某不知道马某挪用公款的情况下,马某的利益显然微不足道。
而在纳贿罪中,谋取利益显然是指纳贿人在主观上是为了积极给行贿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在程某的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谋取利益取向,而客观上其谋取的利益也是为了银行。
所以不符合纳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以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程某纳贿37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也没有为他人(在本案中应当是马某)谋取利益。
不符合纳贿罪的特征,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纳贿罪。
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