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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犯罪案件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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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犯罪案件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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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第二十条划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 犯 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该条划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划定,在我国除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对其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

         笔者以为,这样的划定不妥,理由是:   首先,这样的 划定违反了法律眼前人人同等的原则,在立法上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等。

         法律眼前人人同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 “人人”理应包括所有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管辖的中国人和外国人。

         固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根据国际惯例划定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 途径解决,但这尽不意味着其他犯罪的外国人也因此享有诉讼特权。

         故其他不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享有法律上的“国民待遇”,而不能 享有法律上的“超国民待遇”,其所处的诉讼地位不能高于其他人,更没有理由高于中国公民。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划定却使不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 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了高于中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这显著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修正。

           其次,这样的划定与刑事诉讼法追 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相抵触。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是通过科学,完善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实体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应当体现出公平和公正。

         笔 者以为,刑事诉讼法只应当以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案件影响的大小作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尺度,而不应根据犯罪主体是 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

         由于假如按照犯罪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的话,将可能导致两起犯罪事实完全相同(例 如均为一般的盗窃)的刑事案件,仅仅由于犯罪的人一个是中国公民,另一个是外国人,而分别交由级别不同的人民法院一审的不公平现象。

         这不免让人产生中国公 民的诉讼地位不及外国人,普通外国人在我国亦享有诉讼特权的错觉,导致人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入而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势巨子 性。

           第三,这样的划定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铺和情势的变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上世纪90年代制定并颁布的,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将外国人犯罪 的刑事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但能够保证案件的审讯质量,而且不会给中级人民法院带来太大的工作量。

         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已近十年,这我 国的社会发铺和法制状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但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得到了很大进步,而且跟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进,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 中国,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数目也逐年大幅度上升。

         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时所考虑的因素已不复存在,故继续保存该规 定已分歧时宜。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取消第二十条第(三)项,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