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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被告人罗卜平被控诈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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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被告人罗卜平被控诈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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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嵊州十佳优秀律师

          一,被告人罗卜平基本情况被告人罗卜平,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大学文化,系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副支队长,在挂职担任四川省旺苍县副县长期间,因八年前的代办汽车上户手续题目于2006年1月27日以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其所在的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6年9月28日被成都某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维持一审讯决。

         二,案件基本事实1998年,被告人罗卜平在四川省巴中地区交警支队交通治理科工作期间,受四川省交警总队张兴的委托,匡助他人办理经四川公安厅认可并加盖印章的两台走私车辆上户手续,并收到车主关系人杨锦交付的9万元现金及车辆上户有关资料。

         因为当时罗卜平不直接治理证照发放,于是找到本单位苟兵(已往世)大队长帮忙。

         两人将9万元中的8万元交了购置税,剩余1万元暂存于苟兵处,用于养路费,车舟使用税的缴纳。

         之后,他们按照以前办理此类车车辆上户的做法,罗卜平从证照科拿了两个汽车牌照,连同购置税收据和车管所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待办凭证(案卷证据显示: 两个车主,车主关系人及司法机关对上述牌照,收据,凭证均无异议)一并交给了车主关系人杨锦。

         之后,在车主关系人的催促下,罗卜平将苟兵交付的两个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交给了罗卜平,罗卜平委托其父亲将两个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交给了车主关系人杨锦和车主。

         在此之前,罗卜平已经离开巴中地区调去新的工作岗位。

         2000年,因为两辆车均系走私车辆先后被工商部分查获,同时发现两辆车在巴中车管所没有登记档案,于是车主在成都市青羊公循分局报案。

         对此,罗卜平大为不解并痛骂苟兵,行驶证怎么能是假的呢?但是,为了不影响自己检察院的新工作和个人声誉,罗卜平自认倒霉,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自己和苟兵共同赔付了车主15万元人民币。

         至此委托办理车辆上户的纠纷彻底结束。

         三,诉讼经由及案件焦点2005年11月2日,被告人罗卜平接到四川省纪委通知,要求其前往省纪委,越日被双轨。

         在经由三个月审查未发现违背党纪,政纪事实后,终极将其八年前担任交警为他人办理走私汽车上户手续,2000年作过调解处理的委托办理车辆上户纠纷重新提起,移交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公安厅经由一系列斡旋,于2006年1月27日直接移交成都市某区公循分局实施拘留。

         案件经某区公循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6年4月27日移送被告人罗卜平所在区的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同年5月26日以被告人罗卜平犯诈骗罪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因为将一个八年前发生,六年前做过处理的委托办证纠纷作为诈骗罪公诉审讯,当然难题重重。

         为此,某区法院审理此案历时四个月,开庭休庭多达三次,期间,退归增补侦查一次。

         控辩双方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此案是民是纠纷,仍是刑事犯罪?本案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卜平构成诈骗罪?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

         检察机关指控: 被告人罗卜平接受办证请托,收取10万元,交车辆购置税8万元,给付车主关系人两幅车牌,购置税收据,行驶证待办凭证。

         但委托其父亲终极交付的行驶证是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此人定同被告人口供和某区公循分局起诉意见书一致),指控提供的行驶证系伪造,并又收取了车主关系人3万元。

         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罗卜平接受委托办证,交付8万元购置税,给付车主关系人两幅车牌,购置税收据,均是办证的必要过程,特别是购置税凭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均是税务部分和车管部分核发的有效证实文件。

         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没有做出指控,客观描述并认可了代办过程和交付车牌,收据,凭证的真实性。

         在该环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同时该事实也不能推断其具有诈骗的故意。

          至于交付车主关系人和车主的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车管所出具的行驶证待办凭证恰恰说明行驶证仍在办理当中。

         无论是代办过程仍是办理结果,被告人罗卜均匀没有隐瞒真相的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

         但检察机关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泛起了尴尬: 第一,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是被告人罗卜平于1998年代为办理的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但出示的证据复印件却是1997年10月3日制发的有塑封,有照片的行驶证(本案没有行驶证原件),而被告人罗卜平始终对在案的1997年的两个行驶证表示了极大的异议,以为法庭出示的这两个行驶证并非当时代办的行驶证。

         本案所有证人证言中均没有该行驶证外观特征的描述。

         证据与指控严峻矛盾;第二,指控被告人罗卜平之父收取车主关系人3万元,但被告人之父和被告人本人均予以否认,同时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确认收取3万元的事实,不知3万元从何而来?第三,指控行驶证系伪造,但当辩护人提出行驶证是否属于伪造?是谁伪造?被告人罗卜平是否明知伪造而故意提供时,公诉人无言以对,当庭表示目前不知道,只可以确认,其提供的行驶证是没有档案的。

         岂非既不能证实其伪造,又不能证实其明知伪造而提供,就可以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了吗?于是,案件入进了长达89天的休庭。

         2006年9月13日第二次开庭。

         针对第一次开庭的尴尬和失利,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在法庭休庭后增补侦查的新证据。

         但是,令辩护人惊疑的是,当庭出示证据的取证时间竟然是第一次开庭之前的时间,即6月15日之前公安机关对本案证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

         辩护人当庭质证: 从证据内容望,完全是针对辩护人第一次开庭提出的质证意见而刻意收集,但为什么要将取证时间弄虚作假至开庭之前呢?其中有一份证言竟然弄虚作假至尚未到达的时间,即2006年10月19日;假如真是第一次开庭之前收集的证据,那为什么不在第一次开庭出示质证以避免尴尬失利的局面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案2006年5月26日已经入进审讯阶段,怎么能在此期间冒出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呢?是谁让其提交该证据以救燃眉之急呢?有无退归增补侦查文书等法定手续?显然,该证据不具有正当性,是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但是,从证据内容望,检察机关已经“收集”到了应对第一次开庭失利的证据。

         从上述非法证据的取证内容望,取证职员在极力诱导证人归忆8年前的旧事: 如: “这两本行驶证是否塑封?”,“罗卜平父亲交给你们的两本行驶证当时是否有汽车照片?是否塑封好了的?”。

         “你们收到行驶证是否付了尾款?付了多少尾款?”如斯提示,诱供,取到的证人证言当然是: 行驶证既有塑封,又有照片,钱是肯定付了,大约几万元或者3万元等。

         因为证据的违法性和不确定性迫使法庭第二次休庭。

         休庭之后,检察机关对上述证人又一番取证,基本复制了原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证据内容。

         但是,证人时间越久遥,记忆越清楚的变态表现让人生疑,检控方利用职权入行的有罪取证,一次比一次有利于指控,一次比一次背离事实。

         辩护人以为缺少什么证据,检控方就能想法取到什么证据,甚至不惜违法取证,出尔反尔。

         至于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故意撤归和不予核实(如被告人罗卜平之父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苟兵介入办证等)。

         而一审法院积极配合检控方的有罪追诉,用延期审理的名义,期待着检控方魔术般的有罪证据,以协同作战。

         辩护人以为如斯做法完全丧失了作为法院的中立,公正态度。

         9月29日第三次开庭。

         开庭后,检察机关出示的两份新证据已经彻底否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前对行驶证外观特征的认定,为了同没有物证原件的,仅有复印件的行驶证吻合,已经将行驶证由无塑封,无照片改为有塑封,有照片,否定了被告人始终供认的无塑封,无照片的口供。

         同时,用辨认笔录的形式确认被告人罗卜平父亲收到了3万元办证尾款。

         辩护人提出: 假如改为有塑封,有照片的行驶证,那么作为指控诈骗的核心证据——行驶证,毕竟是谁伪造,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同时,现有证据假如能证实被告人之父收取了3万元办证尾款,那么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罗卜平指使其父收取或者收取后由被告人罗卜平据有。

         仍旧存在主要事实证据链的缺失。

         但法庭当庭作出了有罪判决: 被告人罗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四,对本案的意见某区法院一审讯决认定: 被告人罗卜平明知车管所已经休止办理走私汽车进户手续,不能完成车主的上户要求,于是产生了弄虚作假的故意,以达到不退还已收取用度和骗取对方尚未支付的余款的目的。

         被告人罗卜平实施了欺骗行为。

         即隐瞒了不能办理正当,有效上户手续的事实,并且未如实告知,将购买车辆购置税剩余的2万元骗取,同时,被告人罗卜平明知是假而当作真提供应对方,用伪造的行驶证直接骗取了3万元尾款。

         辩护人以为: 1,一审讯决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题目上采用了主观推理的个人思维,即被告人明知车管所休止办理走私车牌照,那么便必然产生弄虚作假,制作假证件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

         全然不顾办证初期接受委托,交纳购置税,领取待办凭证和车辆号牌等一系列真实存在的代办署理办证行为。

         不外,一审讯决也在判决书第12页自认: “罗卜平交付行驶证,胡氏兄弟给付尾款,也表明双方之间的汽车上户代办关系结束”。

         请问,毕竟是诈骗犯罪,仍是一个委托代办民事纠纷?同时,作为一个有职务的交警,铺张10万元中的8万元购买购置税,就是为了诈骗剩余的2万元,这种主观推理简直难以想象!2,本案之所以形成,枢纽是泛起了两个被指控的无效行驶证。

         固然检察机关无法应对辩护人的强烈抗辩,终极推翻了起诉书认定的行驶证的外观特征,从无塑封,无照片改为有塑封,有照片。

         但因为本案没有证实被告人罗卜平伪造证件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将伪造证件作为其诈骗的手段,却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卜平明知是假而当作真提供应对方”,而恰恰“明知是假”的证据在法庭上从未见过和质证,不知此认定毕竟来源于那个证据?完全是推理。

         辩护人以为,既然上户手续和购置税凭证均明确载明是1998年,而在案行驶证复印件上的制发时间却是1997年。

         如斯矛盾虚假,车主及关系人对此并没有异议,并欣然接受;同时,在案行驶证复印件显示,两辆车曾在1998年和1999年先后经由车管所年审,并加盖了车管所的条形年审章,是谁为这两辆车入行了年审?既然是无效行驶证为什么能通过了两年的年审?还有,案卷显示1999年其中一辆车的行驶证和购置税凭证在绵阳丢失,车主经书面申请,巴中车管所为还其补办了购置税及行驶证手续。

         既然是无效证件,为什么能在车管所补办了行驶证及购置税凭证呢?既然被害人表示汽车没有,也不敢开去巴中,那么行驶证上的汽车照片是怎样贴在了行驶证上?既然行驶证上的制证时间是虚假的,汽车照片也是虚假的,哪儿来得真实,有效的行驶证?怪哉!而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人罗卜平离开巴中,即在达州市检察院工作期间。

         更为好笑的是,判决书将被告人没有履行不能办理上户手续即应如实告知的一般民事义务,也作为认定被告人罗卜平犯诈骗罪的犯罪手段赫然泛起在判决书上。

         3,一审讯决认定: “除张兴收取中间用度2万元后,剩下的用度天然回罗卜平所有,其中当然包括了行驶证的尾款。

         因此,罗卜平委托其父送交行驶证,罗卜平应当对其父收取的3万元承担责任”。

         判决书先后用“天然”,“当然”,“应当”等词语极力演绎被告人罗卜平诈骗3万元的事实。

         但判决书认定的3万元是法官在证人推定的基础上再次推断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才刻意使用“天然”,“当然”,“应当”等模棱两可的主观性语言。

         辩护人以为,本案法官利用民事案件中的民事原理推断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缺乏基本常识的行为。

         岂非只要罗卜平单一的委托其父代为投递行驶证,就即是委托其父往实施“诈骗”对方3万元,并对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吗?荒诞乖张透顶!即使按照民事案件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也不能如斯认定,更何况是在刑事案件中。

          综上所述,绝管判决书超常规的用大量篇幅对本案焦点入行了分析认定,但是对被告人罗卜平的分析认定却布满了有罪推定的痕迹,而对本案“被害人”却使用了“花费巨资”,“费绝周折”等形容词和“花钱”,“找关系”等同情语,极力描述企图将走私车正当化的车主及关系人。

         对卷宗中证人杨锦提到的“瘦小个子”(苟兵)介入办证的证言不但不予核实认定,而且竟然在判决书中指责被告人没有提供苟兵介入办证的证据。

         试问,提供指控证据毕竟是谁的法定职责?岂非让被告人自己提供证据以自证其无罪吗?总之,本案是一起委托代办车牌的民事纠纷,且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一审讯决主要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合用法律错误,程序严峻违法,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罗卜平无罪。

         辩护人深深感到,必需冲破国家司法地方化的怪圈和暗影,才能终极走出公正处理本案的困境,我将拭目以待!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6年10月16日附: 本案辩护词 被告人罗卜平被控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讯长,审讯员:  依照法律划定,我们作为被告人罗卜平的辩护人,今天共同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我完全同意第一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

         通过庭前查阅卷宗材料以及今天当庭的庭审质证,辩护人以为,本案的指控结论已经确立: 即,被告人罗卜平采用了隐瞒事实的方式据有他人5万元,因而构成诈骗。

         那么,根据该指控结论,我们需要查明两个题目: 一,作为核心证据且外观特征截然不同的两对行驶证毕竟来源于谁之手?二,被告人罗卜平在车辆上户过程中和办证结果两个环节上是否采用了隐瞒事实的诈骗手段?下边我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分为“过程”和“结果”两部门,然后往分析,甄别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否支持其指控。

         第一,证据显示,被告人罗卜同等人在办理车辆上户的过程中不具有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

         辩护人之所以这样确认,其依据是: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固然一边在指控被告人罗卜平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同时一边又对被告人罗卜同等履行了车辆上户的一系列真实手续给予了认可。

         即对其在办理车辆上户过程中所交付的车辆牌照,购置税收据和缴费本,行驶证待办凭证以及两个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在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门给予了客观认定。

         也就是说,上述物证,书证在办理车辆上户过程中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

         正由于如斯,辩护人以为,控方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但不能支持其指控,相反,恰恰证实了罗卜同等人为车辆上户已经办理了前期必要的相关手续。

         其中,行驶证待办凭证足以说明,上户办证的手续仍在巴中车管所办理当中。

         特别是起诉书对被告人罗卜平提供的未塑封,无照片行驶证的认定,更说明了该行驶证尚属于没有办理完毕,且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和特征,同时也印证了被告人罗卜平所说的等待有照片后塑封。

         对此,被告人罗卜平并没有故意掩饰,隐瞒,而且无此必要。

         作为经营汽车生意的胡氏兄弟,也应该明白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基本常识。

         因此上述书证无可辩驳的证实了被告人罗卜同等人在匡助他人办理车辆上户的全过程里,没有采用隐瞒事实的诈骗手段。

          当然,从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质证过程望,公诉人对被告人罗卜平在办理车辆上户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诈骗手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指控,也没有认定被告人罗卜平从办理上户开始就具有诈骗的故意,更没有认定10万元是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而骗取据有。

         第二,被告人罗卜平在办证结果环节上也不具有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

         本案之所以被公诉至法庭,其原因在于公诉机关片面注重了上户办证的结果,继而以无进户登记,无电子,文字档案,认定被告人罗卜平提供的机动车手续系“伪造”。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起诉书的认定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公诉机关并没有认定被告人罗卜平实施了伪造行驶证的行为,而仅仅指控其提供了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

         之所以没有认定,原因就在于即使穷绝本案的各类证据,也无法确认其伪造行驶证的事实。

         不外,两对行驶证作为本案的枢纽书证,辩护人仍是要对其能否证实,固定该案核心犯罪事实入行证据分析,以排除被告人罗卜平隐瞒事实构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毕竟是否属于伪造?请法庭留意,依照刑事诉讼规则和审讯实践,凡涉及到伪造类犯罪,特别伪造的物品是案件枢纽书证,物证的时候,均应做出刑事司法鉴定,而本案是由司法工作职员主观推断为伪造。

         之所以这样以为是由于,涉案行驶证上的车管所方形公章和注册条形章以及手写字迹,检材前提良好,完全可以通过印章,字迹鉴定,确认其是否属于车管所职员在车管所内制作,从而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伪造”,而不是听信企图极力挣脱干系并出具了若干不实证据的车管所的公函。

         假如不能确认该行驶证是在车管所之外制作,而且牌照,行驶证又完全相符,那怎么能认定是伪造呢?依照诉讼证据要求,指控诈骗犯罪手段的核心证据原件的灭失,就已经丧失了起诉该案的前提,而现在连复印件都不予鉴定,谁来证实是“伪造”?至于检察机关所夸大的无进户登记,无电子,文字档案就是伪造,或者无效的行驶证就是伪造,辩护人以为,车管所出具的行驶证待办凭证是接受车辆进户办证的法定凭证,登记进档是车管所的法定职责,车管所为什么发放了行驶证待办凭证而不予办理进户登记和车辆档案呢?岂非车管所没有履行登记进档的法定职责,就可以否定其先前出具的行驶证待办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吗?为什么“待办”而不办,以致影响了行驶证的效力?这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罗卜平隐瞒事实的理由,被告人罗卜平也不知道没有进户登记和没有进档的事实,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卜平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

         至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与构成诈骗罪的隐瞒事实毫无关系。

         2,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毕竟是谁伪造?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罗卜平在审判笔录中始终提到有苟兵详细办理上户事宜,证人杨锦也在1月24日,25日询问笔录中两次提到同罗卜平一块来的还有一个有点瘦的小伙子。

         经当庭对被告人罗卜平的发问证明,证人杨锦所说的瘦小伙子就是苟兵。

         而令人不解的是,即使苟兵往世也至少有照片,为什么不让证人杨锦通过辨认来确认苟兵,继而攻破证人王茂的假话,揭穿巴中车管所治理混乱的黑洞,终极确认是谁伪造了行驶证呢?至少不至于连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是谁伪造,就把提供行驶证的罗部平诉上了法庭!庭审中公诉人特别夸大了被告人罗卜平实施了提供行驶证的行为,岂非仅仅由于提供就可以构成诈骗罪了吗?依照刑法划定,即使明知伪造的行驶证而仅仅属于提供,也同样构不成犯罪。

         3,被告人罗卜平是否明知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系伪造?依照法律划定,被告人对所提供的证件是否属于伪造,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公诉机关只是客观表述了被告人提供的行驶证系伪造,并没有认定其明知而提供。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罗卜平不但不知道系伪造,而且通过在侦查期间辨认和当庭辨认,其本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两个行驶证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在此,辩护人也十分困惑,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提供的是两个未塑封,无照片的行驶证,而作为指控其诈骗犯罪的行驶证却是两个既有塑封,又有照片,形式上几乎完美的行驶证。

         公诉机关使用外观特征截然不同,且无法印证比对的两个行驶证,毕竟想要证实什么事实?好比,本来被告人当年摘取了一个绿色生枇杷,而现在却用一个熟透的黄枇杷为证,迫使其承认当年摘取的就是这个黄枇杷?笑话!辩护人以为,公诉机关出具的两个行驶证与被告人8年条件供的两个行驶证不具有任何联系关系性,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实力。

         何况,这两个既有塑封,又有照片的行驶证,是谁对其入行了塑封,粘贴照片的合成加工?塑封,粘贴照片的这两个行驶证是否系在被告人罗卜平8年条件供的两个行驶证的基础上合成?令我吃惊的是,公诉人当庭表示搞不清晰。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卜平在上户办证过程中以及在最后提供的两个未塑封,无照片行驶证的题目上,不但没有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更没有故意虚构事实的行为。

         同时,检察机关既不能证实两个行驶证是伪造,也不能证实是谁伪造,更不能证实被告人罗卜平是明知伪造而提供,那么,被告人罗卜平毕竟隐瞒了什么事实?毕竟在为谁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呢?说到这里,辩护人坦言,实在这个案件只涉及一个很普通的法律常识。

         任何诈骗都是先实施编造假话,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然后才能骗到钱,而本案恰恰相反。

         被告人罗卜平开始拿到的10万元是接受请托办事的钱,而不是诈骗来的钱,连公诉机关起诉书都没敢认定骗取而表述为“从中获利”。

         至于交付了未完成的行驶证后,因上级文件的原因没有继续办完,办好,导致车辆被扣,那么,余款该退就退,该赔偿就赔偿,为什么“整”出个诈骗罪来呢?2000年景都市青羊公循分局不以为是诈骗,而2006年高新区司法机关却做出诈骗罪的指控,高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卜平无罪!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2006-6-10 罗卜平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审讯长,审讯员:  依照法律划定,我们作为被告人罗卜平的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现根据一审讯决和有关法律划定,提交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讯决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题目上采用了主观推理的个人思维,即被告人明知车管所休止办理走私车牌照,那么便必然产生弄虚作假,制作假证件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

         全然不顾办证初期接受委托,交纳购置税,领取待办凭证和车辆号牌等一系列真实存在的代办署理办证行为。

         不外,一审讯决也在判决书第12页自认: “罗卜平交付行驶证,胡氏兄弟给付尾款,也表明双方之间的汽车上户代办关系结束”。

         请问,毕竟是诈骗犯罪,仍是一个委托代办民事纠纷?同时,作为一个有职务的交警,铺张10万元中的8万元购买购置税,就是为了诈骗剩余的2万元,这种主观推理简直难以想象! 二,本案之所以形成,枢纽是泛起了两个被指控的无效行驶证。

         固然检察机关无法应对辩护人的强烈抗辩,终极推翻了起诉书认定的行驶证的外观特征,从无塑封,无照片改为有塑封,有照片。

         但是,行驶证作为诈骗案件的核心证据,毕竟是谁实施了伪造行为,对案件认定至关重要,但法官却以为并不重要。

         由于法官深知,本案没有证实被告人罗卜平伪造证件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以伪造的证件作为诈骗钱财的手段,但明知是假而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同样是诈骗,所以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罗卜平明知是假而当作真提供应对方”。

         但恰恰“明知是假”的证据在法庭上从未见过和质证,不知此认定毕竟来源于那个证据?完全是法官的主观推断。

         截至现在,该行驶证是谁伪造,是通过车管所制作的违规证件,仍是彻头彻尾的假证件?是谁实施了照相塑封的扫尾行为?不能认定。

         既然上户手续和购置税凭证均是1998年,而行驶证上的制发时间却是1997年,车主及关系人对此没有异议,欣然接受;同时,行驶证复印件显示,两辆车曾在1998年和1999年先后经由车管所年审,并加盖了车管所的条形年审章,是谁入行了年审?既然是假行驶证为什么能通过了两年的年审?而被告人罗卜平早于1998年8月份即离开巴中,调去达州市检察院工作。

         案卷显示1999年两辆车中的其中一辆的行驶证和购置税凭证在绵阳丢失,车主经书面申请,巴中车管所为其补办了购置税及行驶证手续。

         既然是假证件,为什么能在车管所补办了行驶证及购置税凭证?而此时,被告人罗卜平早已调离巴中。

         既然被害人表示汽车没有,也不敢开去巴中,那么行驶证上的汽车照片是怎样来的?没有真实的汽车照片,哪儿来得真实,有效的行驶证?怪哉!由于,本案没有行驶证这个书证(物证),也无法鉴定。

         被害人更为好笑的是,判决书将被告人没有履行不能办理上户手续即应如实告知的一般民事义务,也作为认定被告人罗卜平犯诈骗罪的犯罪手段赫然泛起在判决书上。

          三,一审讯决认定: “除张兴万收取中间用度2万元后,剩下的用度天然回罗卜平所有,其中当然包括了行驶证的尾款。

         因此,罗卜平委托罗某送交行驶证,罗卜平应当对罗某收取的3万元承担责任”。

         判决书先后用“天然”,“当然”,“应当”等词语极力演绎被告人罗卜平诈骗3万元的事实。

         但判决书认定的3万元是法官在证人推定的基础上再次推断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才泛起了“天然”,“当然”,“应当”等模棱两可的主观性语言。

         辩护人以为,本案法官利用民事案件中的民事原理推断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缺乏基本常识的行为。

         岂非只要罗卜平单一的委托其父代为投递行驶证,就即是委托其“诈骗”对方3万元,并对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吗?荒诞乖张透顶!即使按照民事案件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也不能如斯认定,更何况是在刑事案件中。

          绝管判决书超常规的用大量篇幅对本案焦点入行了分析认定,但是对被告人罗卜平的分析认定却布满了有罪推定的痕迹,而对本案“被害人”却使用了“花费巨资”,“费绝周折”等形容词和“花钱”,“找关系”等同情语,描述了企图将走私车正当化的车主的“善良情怀”。

         对本案证人杨静提到的“瘦小个子”(苟斌)介入办证的证言不但不予核实认定,而且竟然在判决书中指责被告人没有提供苟斌介入办证的证据。

         试问,提供指控证据毕竟是谁的法定职责?岂非让被告人自己提供证据以自证其无罪吗?总之,本案是一起委托代办车牌的民事纠纷,且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本案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卜平构成诈骗罪。

         一审讯决认定事实和合用法律均违法,被告人罗卜平应当宣告无罪。

         辩护人在佘祥林案件之后,又领教了成都市高新区司法机关是“怎样把错案做成铁案”的全过程。

         同时,辩护人无奈的感到,必需冲破国家司法地方化的怪圈和暗影,才能终极走出公正处理本案的困境,我们将拭目以待!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