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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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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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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刑诉法第42条第2款划定了证据的七个种类。

          一,物证,书证(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惟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关注: 假如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实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假如用该书信的内容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字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望,该书信又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职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48条划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长短,不能准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由于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 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换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介入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

         见证人的证实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假如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讯职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

         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哀求或办案职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诉法第46条划定: "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五,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礼聘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题目入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鉴定人有法定的归避理由,应当归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实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特别关注: 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增补鉴定的要求。

         鉴定结论必需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病院入行。

         鉴定人入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病院加盖公章。

         六,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笔录,是指办案职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修中所作的记载。

         包括文字记实,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修笔录,尸体检修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